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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提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20-06-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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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征婚广告,李女士与张先生成了一对恋人,并签订《协议》约定若张先生提出分手或离婚,将对女方作出金钱赔偿。可是,恋爱了一段时间后,张先生认为李女士与其心目中的择偶标准相差甚远,毅然提出了分手。难忍失恋之痛的李女士通过使用各种方式对前男友进行“威胁”,并将其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如认为缺乏真实的感情基础,均可以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欲用金钱担保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甚至结婚的行为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李女士以此为依据要求张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李女士向张先生发送的短信以及向张先生工作单位递交的材料导致张先生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给张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李女士应承担侵害张先生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应停止侵害,并向张先生赔礼道歉,为张先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恋爱关系中,更多的是一种情感交流,人品、精神方面的认可,与婚姻关系有着很大不同。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婚姻无过错方可以就法定事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这在《婚姻法》中有规定。恋爱则不然,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恋爱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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