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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后期该做?

时间:2020-06-2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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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就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单位怎么做不好预估,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 一是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是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是相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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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追诉时效是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以最高判刑为依据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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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只是强制措施,释放后不能算有前科。
  是否有罪,必须由法院依法做出。
  只有被刑事处罚了,也就是拘役或者判刑、管制等,司法机关保留下案件卷宗,才能算有前科。
案底在我国属于犯罪记录,如果只是被刑事拘留了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没有定罪就不会有案底,如果之后定罪了就会有案底,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会将案底公布出去

案底在我国指的是犯罪记录,一个月释放应该是被取保候审了。取保候审只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刑罚处罚。

案底一般指某人过去犯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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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行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无罪不起诉。正确认识这些分类是准确适用不起诉的基础。其中存疑不起诉是指 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从 立法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权,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起诉工作的难度。如何适用存疑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来说是个新课题。因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属于认识范畴,可能由于办案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同会有不同的理解,也可能由于司法机关所处地位的不同而认识的角度也不同。如果对存疑不起诉适用掌 握过宽,不起诉案件的数量便会增长,其间难免有误,可能招致轻纵犯罪的指责;如果掌握过严,不起诉案件数量减少了,但因时间紧、案件多,将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的案件也起诉到法院,宣告无罪的比例就可能上升,又会招致冤枉无辜的指责。本文拟就存疑不起诉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一、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存疑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一)案件已经经过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是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但对于补充侦查的次数和由哪个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

1.关于补充侦查的次数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是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①笔者不同意这种理解。理由是:对此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3款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的限制,并不是说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 件,作不起诉决定时,一定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再作决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例如,有的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或不经过补充侦查)就能够得 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结论,对这类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有的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但检察人员认为随 着时间的延续以及侦查工作的不断进展,有可能使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就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直到最终仍然不能查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才可以作 出不起诉决定。

2.关于由哪个机关来进行补充侦查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②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也就是说,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只是局限于由 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也包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因此,只要是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存疑不起诉,至于是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由人民检 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不影响作出不起诉决定。

有一种情形,应当说明。《刑事诉讼法》第165 条第(2)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 补充侦查的案件。这种撤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也包括两种:一种是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这类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 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有如此,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诉讼,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诉讼经济 原则的客观要求。

(二)证据不足。

适 用存疑不起诉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证据不足。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如果将此类案件起诉到法 院,一是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结果。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证 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1.据以定案的根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不能合理排除;4.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5.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

二、存疑不起诉的效力

(一)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

人 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表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 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虽然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但这不等于是实体上的处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 起诉为前提。如果没有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法院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不能对犯罪进行追究。③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刑事审 判程序开始,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对于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在学者中有不同认识,本文所论述的存疑不起诉 的法律效力则是相对终止诉讼。

(二)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由其法律性质决定的。存疑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尚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诉讼活动需要进行。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释放被不起诉人

刑诉法第143 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一 是可以消除被不起诉人被立案侦查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消除被不起诉人的心理压力,二是便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宣布后,应及时将 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本人和单位,以便单位对其本人的工作作出安排。由于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并在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被不起 诉人在押,应立即予以释放。

2.将不起诉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

根据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解除扣押、冻结

对于在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对无罪不起诉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冻结,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后财物仍被长期扣押、冻结的不正常现象,以保障被不起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4.将被不起诉人移送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或其他处理

存疑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宋石炎认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 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 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遇到时会无法可依,因此应予以完善。从理论上讲,存疑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 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起诉。

三、质疑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刑诉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 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样配置司法资源既不合理也不经济,不可取。对存疑不起诉 来讲,把一个经过一次立案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三次审查起诉,而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试图通过审判程序查清事实,其意义多大可想而知。

1.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矛盾

公 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诉讼权利,由人民检察院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决定是否将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然 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就产生了公诉转自诉的问题。这固然是自诉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但由于现行规定的不完 善,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发生矛盾。一方面,自诉权与公诉权可能同时并存。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程序的效力,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诉程 序即告结束。此时被害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造成对同一犯罪主体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⑤另一方面,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起诉 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便宜行事的权力。“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的措施,能够有力地遏止起诉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⑥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以巨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⑦必然导致起诉裁量权因行使空间过于狭窄而抑制其应有功能的发挥。

2.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

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起诉方式上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趋势。而且,刑事案件的特点又决定“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绝不同于个人报告。”⑧公诉转自诉,明显违反了这一趋势和特点。美国学者奥尔森() 认为:“诉讼应该被视为不仅是用于分清两个有争议的私权的界限,而且是为了解放那些权利遭到无理践踏的人们的战斗。事实上,比解放实际的受害者更为重要, 是为了防止以后权利再受践踏。”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使一些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将追究犯罪的社会负担转移给被害人承受,并通过被害人的“私人争 执”“导致公共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

3.导致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救济权益的失衡

被 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都是当事人,二者的利益又是相互对立的。但他们的地位并不对等:被不起诉人处于被指控、被追究的被动地位,被害人则处于 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主动地位,并有检察机关做后盾。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自我救济方面的规定应倾向被不起诉 人,使双方权利趋向平衡。但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并未做到这一点,使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状态。一方面,双方申诉权受保障程度不对 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为被害人申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充 分的保障,不仅利用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严格把关,而且发挥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作用,从而使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以彻底实现。相反,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只能向依法作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既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也无人民法院的制约,其申诉权很难实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起 诉权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自诉使被不起诉人仍然处于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承受着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产生思想上、心理上的压 力:被害人起诉后,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必须随传随到,人身自由受到妨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可能使其劳动收入和经济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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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根据你所说的情况,检察院做了两个决定:1.不起诉的决定;2.取保候审的决定。
第一,不起诉的决定终止了刑事诉讼进程,公安机关所查的问题不再是犯罪问题,但为不违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检察院不予评论。等待7日内的复议或诉讼过后就“生效”,除非有了新证据,才能再一次提起对之前所说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启动。这个决定就等于“无罪证明”。
第二,复议和行政诉讼期以过,你可以到检察院申请解除取保候审,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你就可以正常地生活工作了。

<>网友点评:


不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试用强制措施是侦查阶段,这是两码事。首先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案件侦查结束后将案卷送到检察院审查,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可让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一次一个月,最多两个月后,检察院根据审查做出起诉、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等决定,决定做出后,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存疑不起诉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基于保护人权而不起诉……对在押的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程序上,只能由检察机关处理结果。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保留公诉权的行为规范。
  检察机关作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发现新证据后可提起公诉的规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证据可以再行起诉;另一方面,该规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这种不利表现为:对于存疑不诉的被不起诉人,社会上对其会有“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悬而未决,社会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时时可遇,日常活动很难开展。同时,由于高检院对何时发现新证据可再行起诉未作限制性规定,对未发现新证据的人,其直到死还会有案件挂着。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取消存疑不诉后再可起诉的规定。

<>网友点评:


看到你的问题,我来试着回答一下你这种情况普遍存在,而我可以肯定的告诉你,你这个是不应该存有案底的,因为你是被他们释放的,没有查出任何有关你犯罪的证据,然后虽然关了有一些你了受一些苦,可是你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因为你被冤枉了,这是有理有据的,但是你去应聘,然后受到歧视,这一点确实不能容忍,你可以去工作机关,请求他们开证明来证明你的清白!
首先,可以清晰地看到你这个问题是不存在公诉,也不存在给你上刑或者是定案的,所以说你是不存在有任案底的,只是被暂时关押了一段时间而已,然后事情的真相调查清楚以后你就被释放,所以说,你这不存在有任何案底,你也不用去,有任何的顾虑,你可以大胆的去进行应聘,也可以去想做你想做的事情,他们如果说对你进行歧视,这是不对的,你可以根据劳动法来进行为自己辩护,也可以为自己谋得相应的权益和利益,同时,你一定要向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和检察院,让他们给你出巨一份证明来证明你的清白,这样的话,你来到社会上,也就不会再存在这些问题了,希望我的回答能够给你一个满意的答复,谢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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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又叫相对不起诉,也就是说并不是因为案件不是某人做的,或者是该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客观证据的缺失,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实或完全排除本案是否应当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该人的行为已经犯罪但显著轻微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存疑不起诉后会进行退查,释放以后进行补充侦查,一般会对该人,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
据此案件会有两个走向。一是补证成功。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这样有可能会进行新的诉讼程序。尤其是一些受技术条件影响的物证缺失案件,比如dna技术的发展,就侦破多起多年以前的案件。二是无法补证。当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后,应当认为该人公民权的完全恢复。
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除了要求不能判处刑罚一项规定以外;通常还有规定“不能具有在侦案件的犯罪嫌疑”。所以,相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也是不能够应聘相关特殊工作岗位的。
以上仅为个人意见,权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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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 三者条件完全不同,结果自然不一样。除了酌定不起诉起诉阶段作出不将案件移送给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一般来说,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 法定不起诉起诉。检察院受案后,仍然会找你们谈话讯问核证。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则会起诉至法院,如果证据不足会做不起诉处理。起诉不起诉,存疑。检察院的三种起诉起诉,最终还是要看证据。 每年假如我们抓了1000个人,因为证据的灭失,因为不具现实危害性,因为酌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等等,能批捕、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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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的含义 存疑不起诉 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起诉,最终还是要看证据。 每年假如我们抓了1000个人,因为证据的灭失,因为不具现实危害性,因为酌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等等,能批捕、能起诉起诉至法院,如果证据不足会做不起诉处理。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根据案件量情况择期开庭,然后是宣判。根据你的描述,检察院现在是存疑起诉阶段作出不将案件移送给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一般来说,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 法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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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的事由,法律依据,司法程序?? 法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必修尊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法律认定事实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虽有事实证据,但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法律规定免予司法起诉的。羁押嫌犯是有时效的,八个月二十天,明显有超期羁押之嫌。什么案子要刑侦大半年时间?糊涂办案,敷衍了事。存疑二字大有猫腻,无疑则是乱作为,严重点讲是执法犯法,为挽回面子,也可以说不承认过失,否则,具体办案人员是要担责的。建议:并请律师,律师费用不会少,社会已经是金钱社会,没有办法,为还以自己的清白,以及今后的人生平安,不得不为之。申诉于有关部门。从抓你入囹圄的那个执法部门开始,一路往上逐个追查,水落石出,还原真相。存疑,仍可以再捕你入狱,不搞清楚存疑原因,这两个字跟你一辈子,哪个用人老板敢雇有案在身的人。不搬掉“存疑”这座大山,你难得过上安宁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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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又称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中国历代封建法律都有羁押犯人或知情人的规定。《明律·刑律、断狱》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许放回告诉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对象是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犯。羁押的意义,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论法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管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1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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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卷宗退还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做法并不妥当。首先,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建立在对卷宗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基础之上的,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论,卷宗是支撑不起诉结论的基础,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没有了卷宗材料,不起诉决定就成了空穴来风,不仅不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而且也不便于对作为复查重点的该类案件的复查。其次,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卷宗退还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未必有利于新证据的收集。存疑不起诉案件都经过了一到两次的退查程序,用足了法定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时限,可以说已尽足了努力,侦查人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光盯着一两个疑难案件而不做其他工作,事实上存疑不起诉后获得新证据再起诉的案例并不多见。因此,笔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启动和主导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新证据的收集。在具体操作上,可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定期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沟通情况,及时了解相关信息,确定补查事宜。但在收集新证据的过程中,不可擅自使用侦查手段,因为如上所说,不起诉决定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侦查程序也应终结,因此,在存疑不起诉决定被撤销前使用侦查手段是非法的。那么,如何来收集、固定所需要的新证据呢?笔者认为,对此可采用立案前的调查形式,先对有关新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确定其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所需证据的补强力度。如果经分析能补强到足以起诉的程度,即可由检察机关撤销原来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恢复刑事诉讼程序,再采用侦查措施去将调查到的材料转变为法定证据。如果经审查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视情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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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存疑不起诉说明检察院是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才决定不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之前被羁押的人员是无罪的,其当然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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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1.撤销案件,解除强制措施、返还扣押的涉案财物。
2.撤销案件,转治安案件办理,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有刑事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如果有扣押、冻结等财物的,解除扣押、冻结等措施。
3.有人会说,那可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我说不可以,如果你硬要试试也是可以的,我认为一般都不会得到有关机关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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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基层法制部门民警,我为你解答。 存疑不诉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羁押你8个月20天,你有权提出国家赔偿,大约可以得到5万8多的国家赔偿。看你的情况应该是检察院逮捕了,检察院应为赔偿机关。
至于你说的案底,应为公安机关刑拘你后办理的,公安机关内部可以查到,但这不能成为你有案底的理由,只有法院判决后才应该有案底,建议你找刑拘你的公安机关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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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定论知道吗?起诉都起诉不了,还怎么做?找到证据再说呗……找不到工作叫他们给你找个合适的,不然怎么办?你还想换个假身份,让人告你冒用他人身份,企图畏罪潜逃?犯了错服了刑已经付出了代价,既然释放你回归社会,肯定是要你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吧,案底什么的只能代表过去犯过错,谁没有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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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保留公诉权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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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是取保期间,就要严格遵守相应规定,防止因为违反规定被追责!涉嫌案件,既然是存疑,自己就要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提供个人没有违法的证据,尽快将违法的嫌疑去掉!

<>网友点评:


存疑并无罪,只要法院没判刑就属无罪之人,更无什么案底,检察院让你签的字我认为不对,为何释放出来?就是无罪,如果你的确没违过法,心里要有底气,申请国家赔偿,并把案底弄清楚。

<>网友点评:


赔偿?留案底怎么索要赔偿?说没案底,可是有记录……不过按道理应该是执法部门内部通告的,因为会影响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如果是针对性质的,你也可以去查他们的底啊,三岁偷看女同志洗澡啦什么的,谁没犯过错啊

<>网友点评:


奶奶的!是案底又不是通缉!要么不录用,毕竟这年头没案底的比有案底的好找点,录用了就不存在拿案底说事……还有就是案底这玩意没办法,只能跟有关部门商量,看能否尽量不影响应聘工作!先去办个暂住证呗,再和当地沟通下

<>网友点评:


首先,你是坑定没有案底的,存疑不起诉就是公安检察院无法证明你犯罪。至于现在说有案底,可能处于审查期间,相关单位还没有撤销。现在想知道你是何时批捕的?可以加我

<>网友点评:


〈不太懂〉
清蒙蒙的雾水
惨淡淡的生意
正合我意?!!

<>网友点评:


要有足够的正据资料向法院根据据国家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是否支持做出台词说明

<>网友点评:


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不能够应聘相关特殊工作岗位的。

<>网友点评:


把你所有的文件材料传给我。

<>网友点评:


不起诉,公安机关赔啊

<>网友点评: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网友点评: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保留公诉权的行为规范

<>网友点评:


一、存疑不起诉后会怎样处理?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保留公诉权的行为规范。
二、能否再次起诉
检察机关作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发现新证据后可提起公诉的规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证据可以再行起诉;另一方面,该规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这种不利表现为:对于存疑不诉的被不起诉人,社会上对其会有“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悬而未决,社会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时时可遇,日常活动很难开展。同时,由于高检院对何时发现新证据可再行起诉未作限制性规定,对未发现新证据的人,其直到死还会有案件挂着。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取消存疑不诉后再可起诉的规定。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控诉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公安、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由于关键证人短期内无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排除一些合理怀疑,而基于办案期限,为保障人权,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犯罪,一旦相关证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获,案情就会显得清清楚楚,此时如能证实原先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将其交付审判,实有悖“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当然,作为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应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对存疑不起诉人的消极评价,为保障其权利,应加大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补查力度,尽量缩短查清案件的时间,早日给存疑不起诉人一个有罪无罪的明确结论。对此,有学者提出公诉时效的概念,即对存疑不起诉后再起诉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宣布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限内,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未能提起公诉的,不再保留公诉权。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存疑不起诉作为我国司法审理程序中非常关键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疑不起诉的行为应当进行合法的认定,涉及到犯罪证据不足或者犯罪事实不能完全认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出现误判或者错判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不起诉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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