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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浅析

时间:2019-11-01 23:57:34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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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浅析

 

1993年公司法规定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注册资金必须实缴到位。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弃了实施20年的注册资金实缴制度,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不必在成立公司时候即刻实缴注册资金。这次制度改变也不例外的改变了股东的行为模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也让不少人产生误解,天量注册资金的公司大量出现。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

1、注册资金实缴,要求股东在成立公司伊始就要将章程约定的注册资金全部实缴到位。这让不少股东因为原始资本不够充足,在成立公司时候,面临资金困难,妨碍了公司数量的增长以及注册资金比较大的公司数量增长。

2、在注册资金实缴制度下,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会被资本束缚手脚,这些股东会找 “过桥资金”一过性的流过公司账户,再由会计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形式上满足了注册资本实缴,但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正是建立。这也是世界主流和通行做法。

公司在整理之初,只需要在《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出资期限即可,不必要立刻认缴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以拿公司分红出资,解决了股东设立公司时候原始资本不足的问题。切实对繁荣经济和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公司用过桥资金验资,短时间内迅速抽逃出资的现象。这减少了抽逃出资犯罪。

同时,抽逃出资的证明又很难,公司的债权人很多情况下很难对此予以证明。公司在账面无资产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极大受损且很难救济。改认缴制,只要股东未出资到位,理论上都有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这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也更有利。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与注册资本实缴制对比,还是有优势的。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不是必须立刻实缴注册资本,公司成立难度降低,可以边挣钱,边分红,边充实注册资本,解决了公司成立初期资本不足问题。对繁荣市场经济是很有积极推动作用的。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不强制要求验资,客观上减少了一过性验资,实质的抽逃出资现象,减少了抽逃出资犯罪,减少了虚假出资犯罪,也减少公司债权人维权难度。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虚假出资,往往是为了达到既定要求的出资数额要求,在资金能力不足时候,造假;或者股东根本就不想转移财产权给公司,弄虚作假。认缴制下,法律强制股东刚性缴纳出资的并不多,从制度上减少了股东出资压力。

抽逃出资罪,并不区分注册资本认缴制还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只要出资到公司,就是公司财产,股东抽逃出资,就是犯罪。在注册资本制度下,抽逃出资的动力明显比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要小,因为股东不是强制性的要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把之策资金实缴到位。当然,不排除个别股东,先将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完成出资,而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犯罪形式毕竟多种多样。

民事责任方面,证明责任不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证明认缴部分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到位,结合《章程》以及公司账户流水等情形,应该是不难的。但是,在注册资金实缴到位以后,想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则是相当困难,其证据又是公司债权人所不能够拿到的。没有证据,想要股东承担责任就难,债权人的权利就不容易保护。毕竟,股东要犯罪肯定比单纯逃避民事责任要谨慎许多,举证和取证难度就不言而喻了。

四、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切忌注册资本虚高,超出自身财产能力。只要认缴了,就要有兑现的一天,到了兑现那一天,股东财务能力还达不到,一旦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异于无限责任,失去了股东责任有限的保护盔甲。

2、切忌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过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无意缴纳 认缴部分出资,法院是可以认为股东没有出资意愿,判决该部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样,认缴期限以及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就失去意义了。

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候,股东出资义务有条件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找全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虽然不是全面提前到期,但是就公司无力承担部分,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尚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4、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全面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包括 到期未缴纳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 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算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要求,不但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全部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义务全部完成,才不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否则,部分完成分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会因为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尚未完成出资义务,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改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个提前缴纳出资,是股东尚未实际认缴的全部出资。

5、认缴出资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负债无力偿还,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发起人认缴部分出资在实际缴纳前已经转让,一旦公司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依旧会支持债权人主张。换句话说,公司发起人只有实际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才可能享有完全的股东责任有限的权利。

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确有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繁荣商事活动的作用。最为硬币另一面,股东必须在享受制度红利的同时,不能丢掉股东责任有限的法律屏障。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责任有限的魅力与含金量远超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吸引力。两者在价值平衡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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