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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8)70号
  • 【发布日期】1998-05-19
  • 【生效日期】199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国税发(1998)70号1998年5月19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房产交易尚无管理制度和机构的实际情况,为满足农村地区购房者缴纳契税后要求对房产交易合法性进行确认的需要,便于征收机关控管税源,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现就农村地区契税完税凭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称和适用范围。农村地区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统一定名为“契证”,适用于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地区。

二、“契证”格式和填写说明。“契证”格式全国统一,证内记载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转移情况、契税完税情况并粘贴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证”第二联,具体格式见样证(另寄)。证内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房屋基本情况和权属转移情况部分的内容由征收机关审核后据实填写。其中:“转移方式”栏填写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或者房屋交换;“用途”栏填写纳税人取得房屋产权的使用目的;“合同金额”栏填写房产交易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中所载明的房屋买卖价格或者所赠与房屋的评估价格;“合同签订时间”栏填写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签署的时间(或者纳税人所取得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上所载明的时间)。订立合同的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的,以买方所署时间为准。
(二)完税情况部分填写本次契税的缴纳情况。其中:“计税金额”栏填写征收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 条之规定所核定的计税价格。
(三)存根联由征收机关依据上述(一)、(二)两部分内容填写,其中“备注”栏填写征收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契税完税证粘贴处”粘贴“契税完税证”第二联。

三、其他事项
(一)“契证”由县级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向纳税人开具,作为农村地区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征收机关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包括“契证”工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契证”工本费从提取的契税征收经费中开支。
(二)“契证”采用“×契证×字第×号”的编号方法。其中:“×契证×字”中的“×”字分别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旗)简称;“第×号”中的“×”字为“契证”号码,编号方法为:年份中的后两位数字+开具契证的顺序号。如山西省昔阳县1999年开具的第一本“契证”号码应为“晋契证昔字第99001号”。
(三)“契证”存根联与正页之间的中缝处应当加盖骑缝章。“契证”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四)“契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契税征收机关按总局下发的样证格式统一印制。证内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纸张的底纹图案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有关的管理办法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制定。
(五)本证从1998年10月1日起使用。
附件:契证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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