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 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
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71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 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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