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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 反应和合作公约》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通部交外发[1998]327号
  • 【发布日期】1998-06-04
  • 【生效日期】1998-06-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 反应和合作公约》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
反应和合作公约》的通知

(交通部交外发〔1998〕327号文印发)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各海(水)监局(港务监督),各船舶检验局: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简称“OPRC公约”)已于1995年5月13日生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8年3月30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关于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文件。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致函我外长,并函告该组织各成员国OPRC公约将于1998年6月30日对我国生效。
随文附上《1990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国际公约》,请遵照执行。

附件:《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附件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本公约当事国,
意识到保护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必要性,
认识到船舶、近海装置、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油污事故对海洋环境构成的严重威胁,
注意到预防措施和防止工作对于最初避免油污的重要性,严格实施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现有国际文件、特别是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必要性,以及提高运油船舶和近海装置的设计、操作和保养标准的迅速发展,
又注意到,在发生油污事故时,迅速有效的行动对于减少此种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必要的,
强调为抗御油污事故做好有效准备的重要性及石油和航运界在此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在诸种事项中相互支援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其中包括交换各国对油污事故反应能力的资料、制定油污应急计划、交换对海洋环境或各国海岸线或有关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的重要事故的报告和研究和开发海洋环境中抗御油污的手段等,
考虑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还考虑到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在内的有关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尽早生效的迫切需要,
进一步考虑到包括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在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重要性,
注意到《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其第XII部分的有关规定,
认识到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的岛屿国家的特别需要,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油污防备和反应能力的需要,
考虑到缔结《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上述目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各当事国承诺,按照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或联合地对油污事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反应措施。
(2)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件。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它船舶。但每一当事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活动。

第2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油”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产品。
(2)“油污事故”系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或其它迅速反应措施的事故。
(3)“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航行器。
(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其中包括海港、油码头、管道和其它的油装卸设施。
(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本组织为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①(①“本组织…通过的规定”,参见《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MARPOL73/78)附则I第26条。)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②(②“现行国际协定”,参见MARPOL73/78公约第5条和第7条。)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受由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当事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当事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原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当事国应:
(a)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
(d)指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它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2)(1)(a)(i)中规定的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①(①“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参见MARPOL73/78公约第8条及议定书I。)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普遍原则②(②“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普遍原则”,参见国际海事组织第A.648(16)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报告制度及船舶报告要求总则(包括危险货物、有害物质和/或海洋污染物事故报告指南)》。(秘书处提示:可参考国际海事组织的出版物:《MAEPOL73/78公约中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做出。在可行时,(1)(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应尽可能按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普遍原则做出。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当事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
(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信息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新的适当资料,
直至对该事故采取的反应行动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
(2)如果该油污事故很严重,各当事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信息提供给本组织。
(3)如果油污事故很严重,促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它国家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所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当事国在与其它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①(①“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系指编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的《防止油污手册》(第II部分)应急计划的附录2。)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反应系统
(1)每一当事国应建立对油污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接收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和
(iii)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①(①“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系指编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的《防止油污手册》(第II部分)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
(2)此外,每一当事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它实体合作,以建立:
(a)提前就位的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油污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在适当情况下,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资源的能力。
(3)每一当事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通讯资料及其负责区域(如果有的话);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反应设备和油污反应及海上救助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
(c)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7条 油污反应工作的国际合作
(1)各当事国同意,在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在受到或受到油污事故影响的任何当事国提出请求时,它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有关资源,为油污事故的反应工作进行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支持和设备。此种援助费用的财务问题应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规定处理。
(2)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费用的临时资助来源。
(3)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每一当事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a)从事油污事故反应工作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的船舶、飞机和其它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土。

第8条 研究和开发
(1)各当事国同意直接地和在适当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推广和交流旨在提高当前油污防备和反应最新水平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其中包括监视、围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它减少或减轻油污影响的技术和恢复技术。
(2)为此,各当事国承诺,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各当事国的研究机构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3)各当事国同意,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促进在适当时经常性举行包括油污抗御技术和设备的发展在内的有关问题的国际专题讨论会。
(4)各当事国同意,鼓励通过本组织或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兼容的油污抗御技术和设备的标准。

第9条 技术合作
(1)各当事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其它国际机构,在油污防备和反应方面,视情向请求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援:
(a)培训人员;
(b)确保具备有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促进油污事故防备和反应的其它措施和安排;和
(d)开展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
(2)各当事国承诺,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在转让油污防备和反应的技术方面积极合作。

第10条 促进防备和反应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各当事国应努力缔结关于油污防备和反应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此种协定的副本应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在收到要求时将此种副本提供给当事国。

第11条 与其它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改变了由其它公约和国际协定规定的任何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机构安排
(1)在本组织同意和具备开展活动所需的适当资源的前提下,各当事国指定本组织履行下述职责和开展下述活动:
(a)资料服务:
(i)接收、整理和应要求散发当事国提供的资料(参见5(2)和(3)、6(3)和10等)和其它来源提供的有关资料;和
(ii)在查找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方面提供帮助(参见7(2)等。)
(b)教育和培训:
(i)促进油污防备和反应方面的培训工作(参见9等);和
(ii)促进国际专题讨论会的举行(参见8(3)等。)
(c)技术服务:
(i)促进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合作(参见8(1)、(2)和(4)和9(1)(d)等);
(ii)对建立国家或区域的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咨询;和
(iii)分析当事国提供的资料(参见5(2)和(3)、6(3)和8(1)等)和其它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并向各国提供咨询和资料。
(d)技术援助:
(i)促进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
(ii)应面临重大油污事故国家的请求,促进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
(2)在执行本条所述的活动时,本组织应借鉴各国的经验,利用区域性协定和工业界安排,努力加强各国独自地或通过区域性安排防备和抗御油污事故的能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别注意。
(3)本条的规定应按本组织制订并经常加以检查的方案执行。

第13条 评估公约
各当事国应根据本公约的宗旨,特别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则,在本组织内对该公约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14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a)本公约的当事国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在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和所有当事国。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
(c)本公约的当事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公约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e)修正案如按(d)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f)(i)本公约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当事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所确定的不少于十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i)按(f)(i)被接受的本公约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按(f)(ii)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起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外,对于其它所有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当事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的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经某一个当事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公约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视为已按2(f)和(g)中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件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任何当事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就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则应被视为非当事国。在其提交了2(f)(i)中规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当事国。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消反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当事国。
(8)本公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1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其后仍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公约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15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月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的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3)对于在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在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4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7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十二个月或在该通知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长时限满后生效。

第18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的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第19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①(署名略。)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90年11月30日订于伦敦。

附件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除非在油污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当事国处理油污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当事国应按下列(i)和(ii)承担各方处理污染行动的费用:
(i)如果某一当事国的行动系应另一当事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当事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可以随时取消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已经发生或承诺的费用。
(ii)如果该行动系由某一当事国主动采取,则该当事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b)除有关当事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外,上述原则均适用。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某一当事国应另一当事国请求而采取的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正地计算。
(3)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和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在索赔诉讼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它们应对现行法律系统给予适当考虑。如果以此种方式结案的诉讼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的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2款计算的费用。它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4)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损害了当事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它适用规定和规则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或污染威胁的行动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特别要注意《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和这些公约其后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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