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4-06
- 【生效日期】2004-06-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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