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 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
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8〕第208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的请示》〔辽工商(199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的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先经局长书面批准的形式和程序;确实紧急情况下,经书面请示程序有误办案,办案人员可经局长口头批准或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应尽快补办有关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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