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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 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 【发布日期】1998-10-15
  • 【生效日期】1998-10-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 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
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 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之一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厂名而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他人厂名”是事实存在的企业名称还是虚构的企业名称,均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和《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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