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 【发布日期】2001-09-03
  • 【生效日期】2001-09-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 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九月三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