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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7年第24号
  • 【发布日期】2007-09-12
  • 【生效日期】200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24号)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工作,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员行为,根据《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评审员证书,并受其指派对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申请、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评审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含同等学历)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实验室从事产品检测、校准、检查或者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四)具有与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者独立开展现场评审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

承担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作情况报告(包括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

(三)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学历证明以及其他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评审员证书。

国家认监委制订统一的考核题库,印制统一的评审员证书。

第九条 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员严格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对同一实验室既实施咨询又实施评审;

(三)与所评审实验室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收受和谋取当事人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员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评审员的评审活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一)、(二)、(三)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暂停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四)、(五)、(六)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停止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对特殊领域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安排具有特殊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评审。

特殊领域的实验室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证书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相同考核项目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认监委2002年9月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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