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843号1998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8〕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中第 四条所规定的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下小水电企业。
二、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既销售自产电力,又转售大电网电力的,只能选择一种征税办法就其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办法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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