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四号)
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管理委员会决定监制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以下统称“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是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依法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重要法律文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仿冒、制售上述单证。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允许销售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均采用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的无碳复写纸印制。
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三联、第四联合为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均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三联为正本。
四、机动车保险监制单证第三联均采用65克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制并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其左上角印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印有“限在××省(市、自治区)销售”字样,上述字样均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光下呈现光亮的橘红色;单证名称下加印一条由微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英文简称“CIRC”组成的黑色细线。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自1999年4月1日启用,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自1999年5月1日停止使用。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必须由保险公司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授权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外,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一律不得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出具。
七、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并颁布,自1999年4月1日执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制订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和费率自1999年4月1日同时废止。
八、本公告中所附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
九、凡发现违反上述公告事项的,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投诉电话:(010)6608630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