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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 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 【发布日期】1994-01-28
  • 【生效日期】1994-0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 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
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些企业,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民用航空器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并且发现有的地方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生产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对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含销售,下同)和维修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杜绝非法生产经营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发<1987>43号)的规定,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由民航局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其中,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器的,应分别申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销售民用航空器的,应申领适航证;加装、改装民用航空器的,报经民航局批准;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应领取维修许可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已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按下述原则处理:责令企业立即停止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业务,督促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查处其无证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对企业确不具备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条件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具备其他经营条件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六个月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歇业,予以注销。核查和处理结果,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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