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商检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3-10
- 【生效日期】2000-03-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 关于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
关于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2000年3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消费者送检消费争议的商品,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发生商品争议,消费者自愿或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后,将该商品提交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获得有关数据和结论。
第三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名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被确定为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可以挂牌公示。
第四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应按照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五条 消费者送检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争议商品和购物凭证,并填写《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
第六条 检验机构接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和商品后,经查验,受理的,双方签字确认;不予受理的,在申请书上注明原因。
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对已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的消费争议案件,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争议商品的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按照消费者要求检验项目和内容,依据双方确认的相关标准、产品说明或科学依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或者由消费者先行支付,责任确定后,依法按责任情况承担。
第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争议的送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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