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 【发布日期】2004-05-09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废止)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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