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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物品估价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沪价事[1994]第206号
  • 【发布日期】1994-10-05
  • 【生效日期】1994-10-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物品估价实施办法

上海市物品估价实施办法

(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物价局
沪价事(1994)第20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估价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科学、公正、合理地对物品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结论书。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管理和估价商品(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物品估价机构,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区、县(地区),其物品估价工作暂由区、县(地区)主管物价的部门承担。依法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是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组织一支估价专业人员队伍,经上海市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估价人员应对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保守秘密。
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涉及的赃物、抵赃变卖物,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其它部门在受理案件、处理纠纷和无主财物时以及公民财政需要估价的均可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委托人必须出具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及各区、县分所和行业分所具体受理物品估价委托事宜。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部门委托物品估价,由区、县价格事务分所受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部门有关物品估价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市价格事务所依据估价物品的情况,可指定区、县价格事务分所进行估价;区、县价格事务分所必要时,也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每宗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情况复杂、难度大和古玩、文物、古书画、贵金属原料等的估价工作,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应按当时、当地价格管理形式及价格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价格管理形式属国家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物品的价值量;属市场调节价的按中等水平价格估价。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按下列情况估定:
1.流动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成品、进出口商品按市场批发或零售的中等价格估定。
2.生产领域半成品可根据在生产过程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估价。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估价,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的中等价格估定。
4.农副产品、大牲畜,一律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的中等价格估定。
5.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商店零售价估定;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金、银按国家定价估价。
6.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估定;三级以上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估定。
(二)损坏的物品以及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应按损坏前和被盗时的原值估价。物品毁损严重或已灭失的,按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能够证明该物品在毁损、灭失前原状的证据予以估价。
(三)不动产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估价。
(四)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根据陈旧、残损和实际使用的情况,予以折价。
(五)残次品按实际使用价格估定;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估定;假货、劣货按实际价格估定。
(六)需要公开拍卖的物品,包括不动产,价格事务所估定拍卖底价后,由指定的拍卖行统一进行拍卖。
(七)无形财物(如科技、智力成果等)的估价,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
(八)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卖出价估定。有价证券按有关章程、规定折算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违禁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淫秽物品等,不予估价。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时除大宗物品外,必须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不得按样品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地估定物品价值。并在七日内做出估价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事务所在约定时限内按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出具《估价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收到《估价结论书》后,认为需要估价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价格事务所。

第十五条 委托估价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在接到《估价结论书》十五日内,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或重新估价,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后,应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物品估价或复核重新估价,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物品估价的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拟定。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明码标价,使用专用收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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