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年6月29日发布)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 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 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 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 刑法第 1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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