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法工委发18号
  • 【发布日期】1991-03-07
  • 【生效日期】1991-03-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
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

(法工委发18号一九九一年三月七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赣常发函〔1990〕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 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 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 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 矿产资源法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四、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