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派劳务人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
为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
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中心的管理,依据外经贸部2001年发布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1)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单位的资格证明。培训中心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监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对《资格证书》的申领、换领和年审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地方行政区域内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各中央企业设在北京市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外经贸委负责,设在京外的培训中心《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
第六条 单位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核准其从事外派劳务培训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2)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单位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五位编码,其中第1-2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3),第3-5位为证书序号。
(三)《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换领
第十条 单位在以下情况时应及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单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发生遗失,单位应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换领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应及时申(换)领。获资格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申领手续或《资格证书》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领(换)证。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年审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月15日至2月15日,由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资格证书》年审的具体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不予通过年审: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受到暂停或吊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
(二)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及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四)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单位,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资格证书》进行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年审结束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在当年3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警告处罚:
(一)新获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单位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应受到警告的行为。
对上述培训中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年审记录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培训中心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培训中心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暂停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第二十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况,将受到撤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因违反《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而被处以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单位因撤销外派劳务培训资格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申请表》样表
3.《资格证书》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
培训资格证书
根据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经审核,准许持证单位从事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