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 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第 三百四十二条、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和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第 三百四十二条、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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