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2-21
- 【生效日期】2002-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 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
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 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以及《 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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