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交水发[2002]166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责任,理顺管理关系,发挥市场机制对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管理程序,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和改革管理方式的目的
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目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中存在的管理职责交叉,责任不明晰;管理过程重前期审批,轻后期管理监督等问题,重新明确管理职责分工,分清部、部派出机构与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调整管理方式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发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机制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环节。
二、职责调整原则
(一)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的调整,要依据国家和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贯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二)建立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准入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资质条件,严格对运输经营人的资质管理,规范、精简审批项目,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三)原则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上运输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关系人命安全、涉及航运市场开放、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跨省运输以部为主负责管理;涉及长江、珠江干线的部分事项,部委托给长江、珠江航运管理局管理。
三、管理职责分工
(一)以部为主管理的事项
1、“三资”航运企业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2、经营跨省运输航运企业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3、跨省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及重点区域跨省客船运输的管理。重点区域包括:渤海湾、杭州湾、琼州海峡、北部湾、长江干线、珠江干线。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运输。客船运输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涉外旅游船运输,但不包括各类客渡船、库区以及封闭水域客船运输。
4、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的管理;
5、国外进口运输船舶、国际海运船舶转入国内市场的管理。
(二)以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事项
1、经营省内普通货船运输和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三资”企业除外)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2、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航运经营人从事省内运输的各类船舶的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经营人从事跨省普通货物运输船舶的管理。
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跨省运输的发证情况汇总报送交通部;属于长江、珠江干线运输的,还应向交通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3、本行政区内各类客(渡)船运输以及库区、湖泊、陆岛运输及封闭水域水上运输的管理。这类运输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有关运输管理部门各自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船舶的资质、技术状况等审核把关并按职责进行管理。
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好国务院关于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的同时,加强对上述船舶的管理。
(三)以部派出机构为主管理的项目
在以部为主管理的事项(2)、(3)中,涉及长江、珠江干线省际间运输的事项,部分别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进行管理。其中:长江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载货汽车滚装船的管理在市场规范整顿完成后再进行调整。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长江或珠江航务管理局转报申请材料,由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进行审核、审批。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每半年将批准、发证情况汇总报送交通部备案,在办理完毕后应向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部派出机构要加强对长江、珠江干线航运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改革管理方式
为推进航运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体制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部决定改革现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全面废止根据航运市场供求关系制定运力额度计划的管理方式,根据航运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人员条件、船舶技术状况等技术标准进行准入管理。国内航运管理方式做如下调整:
(一)采取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
1、设立航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运业务或调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须事先得到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建造、购买或光租水路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载货汽车滚装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须事先得到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经营人资质条件、申报程序、提交文件及资料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交通部2001年第1、2、3号部令的规定。
(二)采取登记方式管理的事项
1、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2、在国内外建造购买或光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3、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人申请前述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规章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书,并附船舶经营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资料。
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建造、购买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应当根据管理机关登记文件的要求,在完成船舶建造、购置或光租后,持有效船舶证书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交通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职责调整后的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是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水路运输职责的调整,不影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资质、船舶运力技术、安全水平等方面规定的执行。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要充分认识这次明确或重申管理职责的意义,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二)属于以部为主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需要报部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后转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转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列入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有关申请事项,按规定需要报部审核批准的,由企业集团直接报部。原部属其他企业(含参股、控股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需报部审批或登记的,由公司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转报文件。上述企业有关运输管理费的政策暂保持不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运输检查监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实施监督。
(三)属于以省为主管理的事项,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管理事项的管理手段、方式、程序等进行改革和调整。改革和调整管理手段、方式,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运市场,促进航运业发展,减少企业负担。
(四)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航运公司(经营人)办理船舶营运证等手续。船舶在国内转让时,应先在原注册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船舶所有人在新注册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运力登记手续、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应出示原注册地航运管理部门的注销或变更证明。
船舶在注册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营运六个月以上的,应持原籍地船舶营运证书在其主要经营地运管部门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纳入船舶经营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五)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信息报告制度,结合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每半年汇总分析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部报告本地有关水运企业的基本数据和发展情况。长航局和珠航局每半年汇总分析长江干线和珠江水运的基本数据和发展情况。
六、职责调整时间及交接工作
2002年7月1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分工按本通知进行调整。自2002年7月1日起,不具备相应管理职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在2002年6月底前办结。
本通知发布后,原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部颁规定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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