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 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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