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81年7月22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7日“ 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和第 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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