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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人事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5-27
  • 【生效日期】2002-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92年底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2、1987年底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3、1982年底前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10年。

(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5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二、认定考试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
(二)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7月21日上午9:00-11:30。
(三)考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概念、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l、《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表1)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
3、单位出具的本专业工作年限、房地产经纪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4、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专著;
5、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考试管理机构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地将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表2)、考试信息软盘及申报材料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考试办公室”。

(五)“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呈报的认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的名单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建设执业网(http://www.cpear.com)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七)认定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五、认定考试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各地人事、建设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认定考试工作程序,确保认定考试工作质量,对在认定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子牛 柴强
联系电话:(010)68318963 68318964
88083151 88083152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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