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9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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