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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招收和调动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本着“面向市场、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

第六条 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持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七条 本市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岗登记手续,领取《下岗职工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求职的,按《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拟定招工简章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工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用工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招收办法等内容。其对象应主要是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其中招收企业下岗职工的比例应不少于30%。
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企业招收外国公民或转移粮户关系的农村人口,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技职校、职高毕业生以及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审批的招工简章,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人员须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和《失业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二)外来劳动力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下岗职工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下岗职工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第十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职工登记表》及备案名册,并于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在招收职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
(二)发布虚假用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其他非法形式招收职工;
(四)以招收职工为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外地的企业职工与本市企业职工要求对调的,调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不超过调出、迁出数。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在培训期间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第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用工手续的非国有企业职工,调到国有企业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有企业职工调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调入企业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个人档案可移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

第二十条 本市中心区(五区和小河镇)内企业间职工相互调动,由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调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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