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二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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