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监督指导工作考核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监督指导工作考核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适应形势,不断加强和改善律师监督与指导工作,弘扬先进,促进全省律师监督指导工作平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考核对象为各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三条 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每年对上年度各省辖市的律师监督指导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或单项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实行百分考核制,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关于律师监督指导工作机构与队伍建设方面
1.监督指导机构建立情况:省辖市有专门机构;有条件的县区设专门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区明确管理部门并设有专人或专门联系人。
2.管理人员配备情况:适用工作需要,省辖市局律师管理科(处)按本区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适当比例配备人员。
3.管理人员的素质情况: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法律大专(含专业证书)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管理工作的专门培训;有组织协调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能独立起草日常的行政公文和管理工作材料;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未因从事律师工作受行政纪律处分。
(二)关于律师监督指导的基础工作方面
1.有较健全的律师管理工作制度。
2.有系统的书面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3.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本辖区律师工作的基本情况。
4.严格执法执纪,公正公平办事,讲究工作效率。
5.向上级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6.注重调查研究,每年组织一定数量的专题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7.对本辖区的律师工作定期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能根据新情况,适时提出一定时期改进和加强律师监督指导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8.认真贯彻上级的工作部署和指示,按时按要求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
(三)关于对律师的业务监督指导方面
1.掌握本辖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特长和律师的业务专长。
2.有计划地组织律师培训,按时完成上级机关组织的律师调训计划。
3.刑事辩护工作指导小组机构健全并正常开展工作。
4.律管和律协有关部门每年旁听三件以上律师参与的开庭案件或参加律师事务所的案件讨论。
5.有计划地组织律师办案质量的检查工作。
6.每年组织一至二次的业务研讨活动。
7.按要求完成律师考试的报名和组织工作,无重大违纪事件。
8.积极组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该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都能得到落实。
9.按时按要求填报各类报表。
(四)关于对律师机构与人员的监督方面
1.按时按要求办理上级委托的机构、人员的年检注册的工作,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软盘和书面工作报告。
2.本辖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符合省厅要求。
3.及时研究、转递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关申请成立机构和申请领取执业证的材料,把好初审关,转递材料全面、真实;初审意见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4.掌握本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情况,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时查处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机构和人员以律师名义执业的问题。
5.办理 律师资格证书申领工作,做好造册无错漏,发放及时,考生满意。
6.本辖区执业律师流动有序,管理规范。
7.有计划地开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工作。
(五)关于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方面
1.辖区内各律师事务所都按制度规定配备了相应财会人员,并有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2.掌握辖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维持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转的最低费用额度。
3.本辖区律师收费符合制度规范。
4.本辖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无偷漏税现象。
(六)关于对律师事务所的政治工作监督与指导方面
1.掌握本辖区律师机构党团组织的建设情况和党团员队伍的基本情况。
2.有三名以上党员的所均建立了党支部或党小组,律师事务所的党团组织生活正常。
3.各律师事务所均制定书面的季度或年度学习计划。
4.将律师事务所的政治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做到有布置、有检查。
(七)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维权、惩戒工作方面
1.发现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能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迅速报告领导和上级机关。
2.聘请律师行风监督员,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3.认真接待来访和处理来信,做到事事件件有登记,查处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4.依法依章及时查处违纪案件,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处理恰当,且材料齐全,符合归档要求。
5.违纪人数在百分之一以内。
6.及时调处律师执业纠纷,不推诿。
(八)其他工作方面
1.重视律师工作的社会宣传,努力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
2.按时汇交应上交省司法厅、省律协的规费。
3.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重要情况及时请示报告。
4.每年向省司法厅提供三至五篇有关律师工作经验总结或研讨文章及具有重要价值的信息类材料。
第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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