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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对热轧普薄板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12-03
  • 【生效日期】2002-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对热轧普薄板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对热轧普薄板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48号公告的规定,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见附件1)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现将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最终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管理的形式,关税配额总量分为全球配额数量和国别/地区配额数量,其中,全球配额数量是指附件1所列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冷轧不锈薄板(带)项下的“其他”配额数量和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项下的“合计”配额数量。以上全球配额,适用于附件1未列名的其他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进口涉案产品。

二、附件2所列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表中,标“*”号的涉案产品适用最终保障措施,即原产于韩国、哈萨克斯坦和乌克兰的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以及原产于韩国的冷轧不锈薄板(带)适用国别/地区配额;原产于韩国的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和原产于马来西亚的彩涂板适用全球配额。

三、对进口的涉案产品,不论是否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配额数量,都应按现行的有关进口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并按现行适用的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以及反倾销税;当某类涉案产品实际进口量达到该类产品的全球配额数量或国别/地区配额数量时,海关总署将发布公告,对超出配额数量进口的部分在现行适用的关税税率基础上再按照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超过规定配额数量进口的涉案产品进口税收计算公式为:

进口税额=进口关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进口关税税额=进口关税完税价格×(进口关税适用税率+加征关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进口关税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于需征收反倾销税的涉案产品,其进口关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进口关税税额=进口关税完税价格×(进口关税适用税率+反倾销税税率+加征关税税率)

四、当原产于附件1所列国家(地区)的某类涉案产品的进口量达到该类产品的国别/地区配额数量时,只对原产于该国家(地区)的该类产品超配额进口部分加征关税。

当某类涉案产品的进口量(附件1所列国家(地区)的同类涉案产品的进口量除外)达到该类产品的全球配额数量时,原产于适用该全球配额的所有国家和地区的该类产品超配额进口部分均加征关税。如果此时原产于适用该类产品国别/地区配额的国家(地区)的该类涉案产品的进口量尚未达到相应国别/地区配额数量,则不对其加征关税。

五、自海关总署公告规定的加征关税之日起,进口企业申报进口该类涉案产品时,不能提供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产地证明或尚不应加征关税的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国家(地区)的原产地证明,或者海关对其所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的,如经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包括合同、发票、提运单等)及对货物实际验估能够确定原产地的,应按照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处理;如仍不能确定原产地,且进口企业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原产地的其他材料的,应在现行适用的关税税率基础上,按照相应的涉案产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在海关审核认定原产地期间,进口企业可在提供相当于全部税款的保证金担保后要求先行验放货物。

六、海关加征关税时,对以下述方式进口或内销涉案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加工贸易进口和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仓库的,仍按现行的保税政策执行。

(二)保税区内加工企业使用进口涉案产品作为料件加工生产的不属于实施保障措施范围的制成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时,按制成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不加征关税;按制成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应同时按所含涉案产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使用进口涉案产品作为料件加工生产的属于实施保障措施范围的制成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时,按制成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应同时按制成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按制成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应同时按所含涉案产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三)出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使用进口涉案产品作为料件加工生产的不属于实施保障措施范围的制成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时,不加征关税;如加工生产的制成品属于实施保障措施范围的,应同时按制成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四)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使用进口涉案产品作为料件加工生产的制成品、残次品以及节余、剩余的涉案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同时按涉案产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对经批准内销的边角料,不加征关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的涉案产品,应加征关税。

(六)减免税进口的涉案产品,应加征关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进口的,如在海关接受先行申报后至货物实际进境时,海关已公告开始加征关税,先行申报进口的涉案产品应加征关税。

(八)从境外进口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产品,不加征关税;但对于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使用非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进口涉案产品作为料件加工生产的制成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时,如该制成品属于保障措施范围,且应按制成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即使原产国别为“中国”,也应按制成品适用的加征关税税率加征关税。

(九)货样广告品,不加征关税。

(十)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在收取台账保证金时,应将加征关税税额计入保证金。

七、海关在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不接受最终保障措施涉案产品的进口申报。

八、走私进口涉案产品的,海关按照适用的关税税率加上加征关税税率计算偷逃关税税款金额,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公告未具体列明的情况,均按照现行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1.《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数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表》

2.《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表》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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