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发布文号】对外贸易部公告2002年第47号
- 【发布日期】2002-12-05
- 【生效日期】2002-12-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47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
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韩国
1、 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11%
2、 其它韩国公司 20%
(二)马来西亚
1、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13%
2、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三)新加坡
1、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46%
2、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四)印度尼西亚
1、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2、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2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9月11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全部,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10月9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1年10月10日,外经贸部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1月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10月30日,国家经贸委向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分别于10月30、31日,向被诉国的丙烯酸酯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东棉(上海)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三家被诉企业,通过中国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审查了其理由后同意了三家企业的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国家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部分收回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分别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三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核对和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2月5日、2002年3月15日,印度尼西亚工贸部代表团、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的观点和意见。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工贸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评述意见。2002年4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丙烯酸酯反倾销案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补充陈述意见。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产品包括: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
(3)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乙基已酯(2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酯)化学式:C11H20O2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丙烯酸酯是无色透明液体,是由原料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生成丙烯酸酯类(甲、乙、丁、辛酯)。酯化反应产物经过分离、精制后,得到丙烯酸酯产品(甲、乙、丁、辛酯)。丙烯酸酯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应用于涂料、粘合剂、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2-乙基已酯等4种产品不能互相替代,应分别进行调查。
对此,外经贸部审查了有关观点及其所附的证据,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一类产品。首先,上述4种丙烯酸酯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虽然各酯的分子式有差异,但是都属于丙烯酸酯单体,没有重大区别。其次,上述4种丙烯酸酯都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虽然各酯在具体的用途上侧重点不同,但是有一定的替代性。最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各种丙烯酸酯的渠道及销售做法基本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互相影响价格,各产品间有一定的竞争性。
外经贸部由此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丙烯酸4种酯之间的区别应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型号之间的区别,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外经贸部考虑了这种型号差别。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与中国生产的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型号为BA的产品给关联贸易商的一部分价格明显低于正常贸易商的价格,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给予排除。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排除各个型号被调查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 该公司部分交易是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LG商社进行的,而LG商社又将其中一部分被调查产品再次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LG商社对其销售情况单独提交了答卷,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也提供了销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交易情况。对通过LG商社转售出口或者LG商社再次通过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株式会社LG化学与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中,对于散装的运输费用,尽管没有直接发生,但管道运输是要发生费用的,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丽水工厂的单位运费来调整。关于估算的CIF价格,在估算国际运费时,公司按照某个费率来调整,但在公司报来的实际发生CIF的运费证明材料中是按照低于上述费率来实际支付的,因此,对此部分按照实际支付费率来重新调整。同上,在估算国际保险费时,公司提供的单位保险费用明显高于实际发生CIF保险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按照实际发生的保险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对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权益法评估收益项目没有证据表明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另外,事业部转移利润项目由于发生在被调查公司内部,其性质和发生方式有待核查确认,因此暂不予考虑。
在审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部门销售费用的分摊标准不明确,一是没有区分直接费用或间接费用;二是分摊根本就没有标准,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分摊方法。根据通常作法。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整个公司的销售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应分摊的销售费用。在确定销售收入时,表1-4中的销售收入的数字与表6-6中的销售收入的数字不符,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总的收入的比例也不同,调查机关依据表1-4确定的比例计算以上销售费用。而且,调查机关无法了解各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占整个被调查产品的比例,按照原有的各型号产品占整个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比例来重新计算各型号的应分摊的销售费用。
2、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S Chemicals Sdn Bhd)
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除自行生产被调查产品外,还外购被调查产品。在答卷中该公司对于外购和自行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做了区分。经审查,外经贸部初步认为该材料基本可信,外经贸部初步决定只把该公司自行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纳入倾销幅度的计算范围。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在答卷中公司提供了包括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在内的销售情况, 考虑到公司估算这部分交易中的受托材料的价格,而不是实际发生的价格,外经贸部初步决定将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排除在国内销售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时,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排除这些销售,采用剩余的正常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时,所有销售均为低于成本,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利润率采用有代表性企业的利润率。对于列入售后服务费用的联谊费用,外经贸部认定与销售价格无关,不予支持。
该公司主张其处于投产期,外经贸部对于受投产期重大影响的成本因素,采用该公司调查期期末的实际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供的出口交易中包括向位于中国的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外经贸部暂排除了这部分交易。在调整项目中,外经贸部排除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对于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交易,外经贸部对含税交易价格扣除了增值税额,并按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补充调整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根据报告的转售交易利润计算需扣除的利润。此外,公司主张内销及向中国出口销售的贸易环节不同,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所谓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外经贸部暂不支持该调整主张。
3、道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Dow Chemical Pacific Limited)
道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4、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新加坡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新加坡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新加坡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通过两个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两个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排除这些销售,以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也是全部通过上述两个关联贸易商进行。对该两个关联贸易商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供的内销和出口调整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和证据。
该公司提供的用于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构成中,并没有包括两家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即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因此外经贸部向该两家关联贸易商发放了补充问卷,两家关联贸易商求按照要求提供了答卷。根据该两家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出口和国内销售情况,外经贸部依据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金额占该公司总销售金额的比例,将一部分的间接费用分摊到同类产品的成本中。
5、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印尼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排除这些销售,以剩余的全部国内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该公司计算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与出口销售所采用利率不一致,外经贸部根据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费用所采用的利率水平作调整。对于其它的调整项目,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对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通过管道运输,但没有报告相应的费用,外经贸部暂按公司实际非管道运输的费用标准作调整。该公司没有提交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东棉(香港)有限公司]及位于中国大陆的国内关联进口商[东棉(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等资料。外经贸部暂采用公司提供的东棉(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独立客户的资料。对于东棉(上海)有限公司再转售给中国国内独立购买人部分,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间接费用及利润的资料或证据,外经贸部采用了其它公司的资料进行调整。
对于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出了补充答卷,但该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经贸部暂采用其它公司的资料计算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韩国:
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11%
其它韩国公司 20%
2、马来西亚: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13%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3、 新加坡: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46%
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4、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6.85%、25.1%和29.58%。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四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合计数量分别为10722.04吨、37182.84吨、67671.95吨和53218.18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6.79%、82%和93.95%;增长幅度比中国同期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高209.94、56.9和64.37 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数量占中国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原产于上述四国的丙烯酸酯占中国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为13.34%、29.78%、43.52%和63.65%,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高16.44、13.74和21.95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上半年,上述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占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5.92%、15.01%、21.84%和31.85%,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高9.09、6.83和10.5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的加权平均价格存在波动,并在2001年1?6月呈现下降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和2001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6.15%、上升24.27%和9.59%,但2001年1-6月的出口价格平均每月下降2.09%。2000年1月?2001年6月,被调查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平均低9.72%,严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合理增长。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相关产业的影响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大量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导致:
1.中国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受到压制,处于低幅增长态势
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比上年同期增长18.14%、3.47%和17.42%,与国内同期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18.71、21.63和12.16个百分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能力的增长大大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
2.中国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增长缓慢
调查期内,因需求拉动,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有所增加,但受被调查产品的压制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增长缓慢。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比上年同期增长32.1%、9.49%和32.29%,与国内同期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4.75、15.61个百分点和基本持平。
3.中国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总体增长放缓。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比上年同期增长25.87%、19.38%和29.3%,与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10.98、5.72和0.28个百分点。
4.中国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趋于下降
调查期内,在国内丙烯酸酯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分别低4.89、2.56和0.12个百分点。
5.中国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起了严重压低作用,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现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为基本持平、上升26.27%和下降3.6%,2001年1-6月平均每月下降2.94%。
6.中国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波动较大,并呈现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因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2000年国内丙烯酸酯市场不公平竞争现象得到一定遏制,企业经营状况有所好转。2001年,由于来自上述四国大量进口产品的低价冲击,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明显下降。1999年国内产业勉强弥补了1998年的亏损,2000年与1999年相比国内产业效益得到恢复性增长,但2001年上半年与2000年同期相比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却下降12.27%;2001年上半年,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亏损达300多万元。
7.中国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出现下降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增长较缓,并出现下降。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7.87、9.03和下降0.48个百分点。
8.中国产业同类产品现金流量净额大幅度下滑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现金流量净额出现大幅度下滑。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国内同类产品企业现金流量净额表现为净流入,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跌,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资金回笼和周转出现严重困难,企业现金流量净额表现为净流出,现金净流出量比上年同期上升5113.73%。
9.中国产业从业人员失业率上升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失业率总体趋于上升。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0.25%、5.08%、8.41%和6.44%。
10.中国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在波动中呈上升趋势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库存量总体趋于上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67.61%、下降42.12%和14.55%,2001年6月末的库存比2000年末增长55.22%,严重影响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的经营和生产。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初步了解到,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具有较大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2000年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丙烯酸酯的生产能力占全球丙烯酸酯生产能力的比例分别为2.9%、4.6%、1.7%和2.9%,上述四国总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占全球的比重为12.1% 。2001年,上述四国出口量分别为5.5万吨、7.8万吨、3.1万吨和4.03万吨,合计20.43万吨,其中向中国出口分别为1.87万吨、4.68万吨、2.35万吨和1.56万吨,合计10.46万吨,四国向中国出口总量占四国出口总量的51.2%。
中国对丙烯酸酯的需求较旺,呈现出较强的市场成长性。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具有较大的丙烯酸酯生产和出口能力,上述四国地处亚洲,与中国邻近,有运距短的竞争优势。因此被诉四国一直以中国为主要出口市场,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丙烯酸酯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上述四国的丙烯酸酯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丙烯酸酯产业的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
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数量占中国同期丙烯酸酯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为13.34%、29.78%、43.52%和63.65%。以上数据表明,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的丙烯酸酯向中国出口量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逐年大幅上升,到 2001年上半年已达63.65%,而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量不及上述四国的进口量,因此来自上述四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
2.国内需求状况
调查期内,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涂料、皮革、粘合剂、化纤和纺织等相关行业也得到迅速发展,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大幅上升。2000年中国对丙烯酸酯的需求量比1998年增长71.1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29.58%。中国对丙烯酸酯的需求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3.国内消费模式变化
调查期内,丙烯酸酯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未发现丙烯酸酯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丙烯酸酯市场的萎缩。
4.国内外竞争状况
调查期内,国际石油价格波动和金融风波对世界各地丙烯酸酯市场的影响是相同的,竞争条件仍然处于平等竞争状态。中国丙烯酸酯产业经过长期的技术改造,强化企业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基本一致,国内外产品的正常竞争不会给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5.国内产业政策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公布的相关产业政策对推动丙烯酸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并未给丙烯酸酯产业带来不利影响。
6.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企业管理严格、科学,生产设备运行状况良好。
鉴此,上述因素都不会给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而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六、初步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年12月5日 20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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