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市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所属蔬菜基地管理站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专业菜地附属设施是指水利、供电、道路、温室、大棚等。
规划作为发展区的耕地纳入蔬菜基地进行保护。
第四条 农民承包和依法转包的专业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准改作他用;不准弄虚作假以专业菜地充作其它土地征用。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其具体规定如下:
规划保留区18000亩:
(一)花溪区的养牛坡、五星、南街、花鱼井、云洼、金竹、金山、石板一、二村;
(二)乌当区的永乐、水塘、罗栗木、李资、瓮蓬、懂农、阿栗、介牌村;
(三)白云区的麦架、高坡、果园、四方坡、摆垄、尖山、牛场村;
(四)云岩区的雅关、安井村;
规划建设征用区14800亩:
(一)南明区的朝阳、太慈、二戈寨、摆郎、后巢、四方河、油榨、红岩、云关、木头寨、蔡关村;
(二)云岩区的宅吉、黔灵、茶店、东山、西瓜、沙河、渔安、云岩、三桥、改茶村。
(三)乌当区的新庄、新添、北衙、顺海、茶园、金关、金鸭、新寨、金华村;
(四)花溪区的吉林、花溪、董家堰、烂泥村;
(五)小河镇的中院、大坡、场坝、王武、大寨、周家寨、洛解、尖山村;
规划发展区22000亩:
(一)花溪区的洛平、云上、西街、思潜、下坝、改毛、小碧、二堡、秦棋、合棚村;
(二)乌当区的龙井、头铺、后所、麦壤、石塘、养马、大关、下麦、三铺、金龙、大铺、高穴、罗吏、干井、羊角村。
第六条 征用规划建设征用区内的专业菜地,市蔬菜工作办公室要依照《办法》规定,在规划发展区内及时补充。
第七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应严格控制征用。如确需征用的,当地政府必须会同市、区蔬菜工作部门作相应的调整、补充。
第八条 征用专业菜地不论征用面积多少,都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实征用地段、面积,报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收取,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一等菜地每亩二万元、二等菜地每亩一万五千元、三等菜地每亩一万元。
第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减缴、免缴,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提出计划,列出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菜地建设必须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的费用;
(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的勘测规划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
(三)补助对老菜地改造、挖潜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设备的费用;
(四)新建菜地的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开支。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设施(含蔬菜育苗中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区、乡(镇)、村分级负担。
各区蔬菜育苗中心由区自行经营管理,大型设备的更换由市、区两级承担,日常维护经费由区自行解决。
蔬菜基地设施中提灌站及其供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乡(镇)负责;经过村、村民组的排灌沟渠、道路,由村、村民组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滚动使用。
蔬菜风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拨款50万元;
(二)蔬菜亏损补贴200万元;
(三)每年从收缴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拨款50万元。
蔬菜风险基金的用途:
(一)蔬菜生产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的补贴;
(二)调剂市场淡旺、平抑市场菜价的补贴。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宣传贯彻《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对专业菜地建设和保护工作成效明显的;
(三)在蔬菜科研、适用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调剂市场淡旺、平抑市场菜价、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南明、云岩区农水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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