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 【发布日期】2003-12-07
  • 【生效日期】2004-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3年1号令)作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
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