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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公告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发布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公告
  • 【发布日期】2002-10-22
  • 【生效日期】2002-10-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1号公告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的有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1、世韩株式会社:4%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12%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4%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7%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5%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在调查期内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1年10月和11月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世韩株式会社 
该公司依据若干指标,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以及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分成几十种型号,并称产品成本因型号不同而存在差异。外经贸部审查了分类情况,决定初步接受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方法,初裁后,外经贸部将对该分类方法进行进一步调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该公司称世韩香港有限公司只是作为独立购买商和世韩株式会社之间的联系枢纽以及单据管理人身份参与对中国出口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也没有发生与销售有关的直接费用。因此,世韩香港有限公司并没有单独答卷,而只是同世韩株式会社共同答卷。对此,外经贸部初步决定予以接受,并拟待核查时进行核实。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对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韩国株式会社三兴(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三兴企业是关联企业,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三兴企业是根据韩国有关法律组织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三兴企业在调查期内也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韩国国内销售以及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根据三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三兴公司与三兴企业分别拥有独立的生产设备、厂房和人员,而且三兴企业从来没有以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名义内销或者出口被调查产品。为此,三兴公司在答卷中提供了三兴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以说明二者的相互独立性。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材料基本可信,鉴于三兴企业并没有单独应诉,外经贸部只对三兴公司裁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时,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决定排除这些销售,采用高于成本的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对此,该公司声称由于时间紧,导致其答卷提交不够完整、准确,并其后主动补交了部分证明材料。对此情况,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原定提交期限届满日前曾提出延期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核其延期理由后对该公司原定的答卷提交期限已经予以了延期。因此,对于其在答卷延期届满之日后提交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认为,该材料本应在外经贸部规定的答卷提交届满日前作为答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呈交给外经贸部,而该公司却在答卷提交届满日后很长时间经外经贸部询问才提供,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外经贸部有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很难予以采信,因此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说明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的性质,也没有证明该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存在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3、株式会社成林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少量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外经贸部决定接受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到出厂价水平。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4、株式会社HUVIS 
该公司依据若干指标,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以及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分成几十种型号,并称产品成本因型号不同而存在差异。外经贸部审查了分类情况,决定初步接受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方法,初裁后,外经贸部将对该分类方法进行进一步调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符合数量要求,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符合数量要求,但是也存在部分出口型号产品没有与之对应的在韩国国内销售的型号产品或者与之对应的韩国国内销售型号产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对后两者情况,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并根据现有信息对产品型号的差异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占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相当数量,对此情况,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的同类产品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上报的成本资料,发现对某些型号产品该公司并没有报告成本信息,对于该情况,调查当局采用与该型号最相似的型号的产品成本作为该型号的产品成本,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基本没有差异,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五种型号产品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产品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另外一种型号产品有相当数量的韩国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产品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部分原材料采购自其关联公司。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单纯以公司机密作为不提供相应资料的理由不成立,故外经贸部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4%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12%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4%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7%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5%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三)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四)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 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明显呈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 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 。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0.4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8.91%、45.03%和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 ,出现下降趋势。 
7.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38%、1.84%和下降5.78%。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27%、13.35%和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0.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1997年达到237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达204.6万吨,占韩国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世界第3位,1999年韩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力,而其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涤纶短纤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止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占同期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因此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的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六、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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