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6-03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机构”。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十、删去第五章“港口经营”全部内容。
十一、删去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全部内容。
十二、第七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第五章‘监督检查’”。
十三、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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