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水利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9-15
- 【生效日期】2004-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发放的水政监察证件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更换,换证工作应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实行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
流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本地区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备案。
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妥善保管水政监察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水利部,按原申领程序补发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注销。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水政监察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水政监察人员资格,并报水利部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水利部发布的《 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水政资〔1997〕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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