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 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
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3月3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号复函的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并非必须先将原判撤销,也无需先对当事人发出撤销原判的裁定。如果再审时需要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则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依据刑诉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予以逮捕。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先撤销原判决?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57年12月26日法研字第24125号复函,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必先将原判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
哪种意见正确,请予复示。
19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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