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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 【发布单位】解放军总政治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8-25
  • 【生效日期】2005-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维护军队纪律,保证军令畅通,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军队单位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以及从事管理工作的士官、文职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总政治部是全军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是本级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

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是全军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是本级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履行监察职能时,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可以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部名称,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和各军区、军兵种政治部纪律检查部以及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组织纪检局可以使用本级监察部(局)名称。

第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法行使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纪律检查干部。

第五条 纪律检查干部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纪律检查干部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所属的纪律检查干部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负责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实施监察。

团级以上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军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单位、直(附)属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实施监察。

团级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还负责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九条 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本级政治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犯军队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的人员不服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申诉;

(五)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派出纪律检查干部列席被监察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犯军队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毁损、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要求有严重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暂停有严重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的建议。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涉及的材料、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核对、签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时,有权使用监察部(局)名称的纪律检查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

其他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或者提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上级纪律检查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办理违犯军队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军务、干部、保卫、财务、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经检查、调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决定、命令、指示,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机关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军队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补偿等补救措施的;

(四)违犯军队纪律,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五)违犯军队纪律取得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军政首长批准后,或者根据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要求,予以立项;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需要检查事项的立项,须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政治机关或者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对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要求检查的事项,应当经本级政治机关报告本单位军政首长后实施。

第十九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认为有违犯军队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后办理立案手续;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对有证据证明违犯军队纪律,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党委批准。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经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纪律检查(组织)部门。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送达监察建议的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送达监察建议的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请政治机关报本级党委或者上一级政治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犯军队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的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受理不服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申诉事项,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办理监察事项,发现不属于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军事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治机关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在调查期间毁损、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纪律检查干部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纪律检查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和纪律检查干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侵犯军队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是指军队各级纪律检查部、局、处,以及依据军队有关规定,负有监察职能的组织部门。

本规定所称军区级单位,是指各军区、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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