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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纪监(2002)6号
  • 【发布日期】2002-04-04
  • 【生效日期】2002-04-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法纪监(2002)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纪检组、监察室:

现将《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信访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包括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对信访举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的信访举报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定期分析信访举报工作的情况、特点及其规律, 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七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对重要的信访举报,应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禁隐匿、毁弃信访举报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干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条 对来信应及时拆阅并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属于本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信件,摘抄并提出处理建议后,呈报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对需要经过初步了解再做处理的来信,经主管领导批准,信访举报工作人员可以进行初步了解。
第十三条 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信件或者属于有关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受理的信件,应及时转交处理。
第十四条 对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的重要信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发函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案件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对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交办的要结果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交办函后六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书面报告案件查处结果。如在上述期限或者要求的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说明原因,并申请延长查处时间。
第十六条 对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信件,应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信件,转交其他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实名来信,一般应将处理情况告知来信人。

第三章 来访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接谈来访人应在专门场所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第二十条 接访人员应认真、耐心地听取来访人的叙述,并作接谈记录,必要时可作录音。
第二十一条 接访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危险倾向的来访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来访所反映问题的具体处理,依照本规定对来信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电话举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举报电话应专门设立,对外公开。
第二十四条 举报电话应保证有人接听。接听人应认真、耐心,并作好接听记录,必要时可作录音。
举报电话为自动录音电话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负责人员应及时听取录音、保存录音和整理录音。
第二十五条 对电话举报所反映问题的具体处理,依照本规定对来信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访保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举报工作中的涉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及其反映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举报材料应严格管理,不得私自查阅、摘抄、复制。更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者和其他无关者。
第二十九条 初步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来信,包括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第三十二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共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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