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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汕头市
  • 【发布文号】汕府〔2004〕42号
  • 【发布日期】2004-03-17
  • 【生效日期】2004-03-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汕头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的通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的通告

(汕府〔2004〕42号)




为规范本市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管理,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通告如下:

一、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管理实行以气瓶充装单位为气瓶安全主体的气瓶安全监管制度。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以下气瓶,应送有资质的气瓶检测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出厂时间已满四年而未经检验的;

(二)超过检验标志牌上标明的下次检验时间的;

(三)无铭牌或检验标志牌的;

(四)无法确定出厂时间的;

(五)外表严重锈蚀、变形、损伤以及存在其他异常情况而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三、气瓶充装单位应拥有气瓶产权并向用户提供包装气瓶,由气瓶用户租赁使用。气瓶的建档登记和安全、送检、维护由充装单位全面负责。

凡在本通告发布之前已投入使用的非气瓶充装单位所有的气瓶,其产权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将气瓶产权转移给气瓶充装单位,或者将气瓶交由气瓶充装单位托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气瓶产权人将气瓶无偿交由气瓶充装单位。

四、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含托管)的、合格的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对违反本通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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