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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07]301号
  • 【发布日期】2007-02-06
  • 【生效日期】2007-02-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01号)




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交通部《关于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收费事宜的函》(交函财[2006]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2006]36号)的规定,现将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组织交通行业特有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收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务费标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每人17元,技师、高级技师每人23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站向参加鉴定人员收取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交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阅卷以及实际操作考试中发生的专业设备租赁、材料消耗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交通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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