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8-27
- 【生效日期】2004-08-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 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
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3年9月1日,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公司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在正式受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正式收到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10月31日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共有15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较多,调查机关决定对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进行抽样。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作为样本进行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1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被选取的企业均表示同意抽样结果,最终调查机关决定按原抽样结果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4、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5、收集证据
2003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第一部分,并要求其在1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时在对企业抽样之后,调查机关于12月25日向被抽中的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的第二部分,并要求其在3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同时,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里主动按照问卷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答卷,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为该公司单独计算倾销幅度。
6、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抽中公司以及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十二企业和两家行业协会。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3年11月,调查机关成立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4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北京华英纶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因已破产只完成了调查问卷的部分内容;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实地核查
2004年3月25日-4月2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11月20日,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描述
产品种类:化学纤维长丝
结构式:锦纶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NH(CH2)5CO]n;锦纶6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HN(CH2)6NHCO(CH2)4CO]n。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版和2003年版)中的进口税则号为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该四个税则号项下的空气变形丝、锦纶未牵伸丝(UDY)、锦纶未牵伸丝(UDY)经牵伸加工生产出的锦纶无捻长丝(DY)和锦纶有捻长丝(DT)、以及每根单纱细度超过50特的锦纶6、66长丝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锦纶6、66长丝有较高的强度,其断裂强度一般为4.4-5.7cN/dtex;断裂伸长为25%-40%;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变形。锦纶6、66长丝具有光学各向异性,有双折射现象,双折射数值随拉伸比变化很大,充分拉伸后,6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2,横向折射率约为1.519;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0,横向折射率约为1.530。锦纶6、66长丝具有较高的表面光泽度,比重较小。
锦纶6、66长丝具有较好的耐磨性和较高的吸湿性,其耐磨性分别为棉花的10倍、羊毛的20倍和粘胶纤维的50倍。 锦纶6、66长丝较容易染色,一般可用酸性染料、分散染料及其他染料染色。它的耐光性较差,在长时间的日光和紫外光照射下,强度下降,颜色发黄;其耐热性能也不够好,在150℃下,经历5小时即变黄,强度和延伸度显著下降,收缩率增加。锦纶6、66长丝具有良好的耐低温性能,在零下70℃以下时,其回弹性变化也不大。它的直流电导率很低,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因摩擦而产生静电,其导电率随吸湿率增加而增加,并随湿度增加而按指数函数规律增加。锦纶6、66长丝具有较强的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其在淤泥水或碱中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仅次于氯纶。在化学性能方面,锦纶6、66长丝具有耐碱性和耐还原剂作用,但在耐酸性和耐氧化剂作用上性能较差。
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其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代表台湾锦纶长丝业界致函调查机关表示,被调查产品中原丝和加工丝应该分开调查,理由为,原丝为加工丝的原料,也就是其上游产业,相互之间全无竞争性,不是同类产品,如果合并为一个案件调查是不合理的;此外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和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于锦纶6、66反倾销案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后考虑上述主张及申请。
三、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是从德国、日本、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引进,设备类型和水平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基本相同;此外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所采用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也与被诉企业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在化学性质、物理性质、原材料构成、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织成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以及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产品在物理性质、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2年度和2003年1-6月上述14家申请企业锦纶6、66长丝产品产量之和分别占中国大陆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5%和51.57%,能够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天津市天合化纤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辽化石油化纤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3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3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发现某一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岛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12个型号的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岛内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联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将期间费用分摊到销售数量和转移到下制程数量之和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此种分摊方法不能正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实际应该承担的期间费用。鉴于该公司未提供下制程充分详细的材料,调查机关无法计算最终的分摊基础,因此,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用,计算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没有提供月平均成本分摊的依据,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两个型号岛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四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四个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除了直接销售到直接用户之外,其余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用户以及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由于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揭示存在关联企业,因此该公司在答卷二中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经营状况表,但是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与之前提交的答卷一中的经营状况表未作任何改动,公司解释为工作失误,并重新报上修改后的经营状况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前后上报的经营状况表在岛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上存在较大的出入,而公司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同时由于公司未按照问卷要求填报对大陆销售的客户地址。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误差漏报部分可能会对倾销调查结果产生的影响程度对最终的倾销幅度做了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岛内销售,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子数据中有其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
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与大额订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岛内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着贸易环节上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发现有一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岛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的销售费用中将运费、佣金支出、出口杂费以及包装费用进行了扣除,调查机关认为在将发票价格与成本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不能排除以上项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相应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中关于财务费用的部分包含了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其他、存货损失回转、其他损失等项目,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因此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排除以上几项费用项目;同时公司提出财务费用中的闲置资产折旧为整经厂,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主张此项费用不予列入被调查产品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闲置资产整经厂房闲置之后即转为研发厂房,而并未说明该研发厂方的涉及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研发厂房所发生的折旧费用应该由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闲置资产的折旧按照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额占总销售收入额的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中其中有一家为关联企业,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基本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用户以及销售到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到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表中,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材料不是正确完整的,在初裁阶段,暂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对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3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3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但在分型号测试中发现其中某一型号的岛内销售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调查期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以及利润构造其结构正常价值。其余5个型号的岛内销售总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剩余的5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4个型号岛内销售低于当季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岛内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1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低于季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但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能够在调查期内得以回收,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所有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最终用户以及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交易表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材料不是正确完整的,在初裁阶段,暂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对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主张并提交了其信用费用的计算公式,但是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的一些交易采用了出口押汇的方法并发生了出口押汇利息,公司将发生的押汇利息金额作为信用费用的调整金额,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使调查机关认定采用出口押汇方式的交易,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并未提供出口的短期贷款利率,而使用内销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计算,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最佳可获得的信息对出口的信用费用重新计算,并作了调整。
关于佣金,企业主张仅付予贸易商佣金,金额依据在订单确定前和贸易商谈妥的佣金比率来确定。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在所报的材料中对最终用户也主张了佣金调整,并且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该公司一贯的佣金制定的政策,也未说明与贸易商谈判佣金比率的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最佳可获得的证据重新计算出口的佣金调整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其他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该公司的具体答卷情况,调查机关决定选取其贸易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6种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岛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且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对应型号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岛内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岛内销售期中单位成本核算并无按照产品类别来编制,仅依每月当前生产所发生的变动成本及固定成本做公司自制产品的平均成本。调查机关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5个型号低于月平均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其中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期内所有交易均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种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对其他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暂采用所有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取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为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和其他折扣,该公司主张对内销中发生的数量折扣及其他折扣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这些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扣的方法,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系统调整,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系统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岛内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率,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调查期内美元与新台币的汇率,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调查期内岛内平均汇率进行计算。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的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为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系统调整,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系统调整,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对该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岸间运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查,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同意后,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对大陆出口的通用型号及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进行调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9个通用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上述9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岛内销售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其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及对应型号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调查机关认为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部分进行了审查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6种型号的岛内销售中有超过20%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或由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该公司主张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了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主张其信用费用是依据付款条件的天数确定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准确反映实际上存在的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收到货款和发货日之间的期限重新调整了公司的信用费用。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有部分销往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为次级品,这些次级品应优先与相同规格、相同等级的岛内销售价格比较。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次级品不属被选取的“通用型号”的范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退货折扣及客户投诉折扣、岛内运费(岛内-工厂/仓库至客户)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主张将原申报的“利息费用”修改为“信用费用”,将原申报的“信用费用”修改为“银行手续费”,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的提出超过合理的时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不予接受。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收到货款和发货日之间的期限重新调整了公司的信用费用
对该公司对大陆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退货折扣及客户投诉折扣、岛内运费(岛内-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岸间运输费用、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提单制作费、港口捐、推广贸易服务费、利息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首利公司”、“力鹏公司”和“力丽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互相关联情况。三家公司按照不同比例互相持股,管理人员也互有交叉任职情况,且在调查期内,三家公司曾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或其原材料。根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上述三家企业的关联情况足以互相控制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三家公司合并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首利公司、力鹏公司和力丽公司三家公司分别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情况,向三家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其按照一个整体合并三家数据后重新提交答卷,调查机关依据重新提交的合并后的答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家公司的合并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三家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型号众多,调查全部产品型号将带来过重负担并可能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征得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通用型号及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进行调查,上述型号的出口量占该三家公司全部出口数量的50%以上。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上述被选中的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公司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家公司的答卷。该三家公司对答卷中关联公司之间的活动、外购被调查产品情况、岛内销售情况均分别进行了回答。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三家公司在各自的答卷中,在关联公司之间活动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与在外购被调查产品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以及在岛内销售部分报告的互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互相均不一致。调查机关针对上述不一致向该三家公司发放补充问卷,请其解释不一致的原因,该三家公司未进行解释。
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无法确认该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互相购买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确切情况,无法确认该三家公司岛内销售情况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三家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三家公司通过台湾岛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三家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三家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的正常价值为调整后的出厂价,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进行了审查,该三家公司在计算信用费用时,对内销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应用相同的利率,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中计算信用费用的利率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
调查机关对该三家公司报告佣金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公司答卷中未对佣金调整项目提供相关证据,在初裁决定,调查机关依据现有资料对佣金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三家公司主张的货币兑换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货币兑换费用不能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对货币兑换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
对该三家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的折扣、内陆运费、两岸间运输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其它台湾公司
对于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被抽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6%
2.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3%
3.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6%
4.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5%
5. 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0
6. 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6%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部分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倾销幅度的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7.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有:展颂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倾销幅度为:7%
8.其他台湾公司: 2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3.17%、38.12%和15.60%。表明中国大陆市场对锦纶6、66长丝产品的需求旺盛,有利于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的发展。但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由于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主要事实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别为40653.34吨、46423.39吨、92779.97吨和57761.36吨,2001年和2002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4.19%和99.86%,2003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71.84%。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19.90%、22.03%、31.88%和37.80%,2001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0年提高了2.13个百分点,2002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1年提高9.85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提高12.37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降,严重抑制和压低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632.55美元/吨、1569.07美元/吨、1528.37美元/吨和1584.42美元/吨。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3.89%和2.59%,2003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4.36%。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价格连续走低抑制了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迫使中国大陆产业不断调低产品销售价格,以维持其开工率和市场份额。
(三)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
1.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生产能力分别为111676吨、114103吨、121738吨和61837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生产能力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17%、6.69%和2.83%。与相同期间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相差0.99、31.43和12.77个百分点。即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市场需求旺盛,表观消费量持续攀升的情况下,由于台湾地区锦纶6、66长丝的低价进口,使得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增长受到抑制。2003年北京华英纶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止了生产。
2.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增长受到限制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分别为89484.59吨、86420.42吨、100061.33吨和48603.03吨。2001年比2000年产量下降了3.42%。2002年尽管产量比2001年增长15.78%,但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22.33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比上一年同期又下降了0.55%,同期表观消费量增加幅度为15.60%,与之相比相差16.15个百分点。
3.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萎缩、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分别为86257.68吨、74780.65吨、92995.42吨和40148.54吨。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下降了13.31%和6.74个百分点。2002年与2001年相比,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增加了99.86%和9.85个百分点。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仅增加了24.36%,低于台湾地区进口增长幅度75.5个百分点,市场占有率下降了3.54个百分点。中国大陆产业并未从锦纶6、66长丝市场需求的强劲增长中获得应有的份额。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6.73%和10.2个百分点。
4.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24119.02元/吨、20698.13元/吨、18196.30元/吨和19031.61元/吨。2001年和2002年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14.18%和12.02%。
5.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25.60%、增长9.33%和下降10.50%;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2002年与2001年相比在销售量增长24.36%的情况下,由于销售价格下降的影响,使得销售收入仅有9.33%的增长。
6.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
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下降15.3%,2002年与2001年相比又下降了103.65%。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导致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十分困难。
7.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亏损严重
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市场需求大幅增加,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进口价格下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受到严重抑制,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93.20%,2002年比2001年下降率高达562.22%,亏损严重,2003年上半年税前利润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43.66%。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3.07%、0.20%、-0.96%和-0.29%。国家和企业的大量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无效益生产状态。
9.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呈震荡变化趋势、开工率不足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处于震荡变化趋势。2000年、2001年和2002年,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0.13%、75.74%、82.19%和78.60%。与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逐年上升形成明显反差。
10.中国大陆产业期末库存水平较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一直处于较高水平。2001年比2000年库存增加43.61%,2002年虽然库存有所下降,但2003年上半年与上一年同期相比又增加了15.72%。
11.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调查期内,由于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计划增发新股筹资扩产,但因效益下降未被批准。广东高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2002年底拟计划购买10台加弹机,也因资金问题而被迫搁置。
12.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减少
调查期内,由于开工率不足,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不断裁减就业人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12.77%、9.84%和25.36%。
13.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调查期内,由于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人均年工资水平为9000元人民币左右。
14.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济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逐渐得到提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提高10.72%、28.43%和33.25%。
(四)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呈上升趋势,出口量增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比重逐年递增
调查机关对参与应诉的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表明:
1.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总销售量呈上升趋势,在台湾地区销售呈逐年下降态势
上述12家台湾生产企业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锦纶6、66长丝生产能力、总销售量呈上升趋势。总销售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8.58%、4.33%、5.03%。然而,上述12家台湾生产企业在本地区销售量合计2002年比2001年下降了6.28%,2003年上半年比2002年上半年下降了7.66%,呈逐年下降态势。
2.台湾地区锦纶6、66长丝出口量呈上升趋势。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重逐年递增
从参与应诉的12家台湾企业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出:这12家企业出口量呈上升趋势。其中向中国大陆出口量占总出口量的比重逐年增加。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分别为52%、65%、68%和74%。
六、倾销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
1.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均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且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呈上升趋势,出口量增加,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重逐年递增。
2.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持续下降,严重抑制和压低了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价格。
3.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萎缩,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滑,产业严重亏损,使产能、产量、市场份额、税前利润、现金净流量、开工率、库存、投资收益率、投融资能力、就业人数、人均工资等一系列指标呈现恶化趋势,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可能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并非由下列因素造成:
1.中国大陆产业政策变化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的锦纶6、66长丝的产业政策没有变化。
2.市场需求的变化
近年来,由于中国大陆纺织工业的快速发展,纺织工艺和技术的升级,新产品面料的不断开发,多种纤维相互交织、混纺的问世,含锦纶服装面料市场需求增加迅速,大大增加了锦纶长丝的需求量。中国大陆对锦纶6、66长丝产品的需求旺盛,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后几年内,中国大陆锦纶长丝的消费量仍会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的消费模式没有变化。且由于锦纶纤维以具有优良的弹性、耐磨性和染色性能,这使得其它化学纤维无法取代锦纶纤维。近几年研制出的新型纤维---氨纶,尽管具有极优的弹性,但在其它性能上无法替代锦纶纤维,且其价格高出锦纶数倍。
4.企业管理因素
调查表明,中国大陆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5.生产技术水平
中国大陆产业系引进国际先进生产技术和装备,产品质量稳定,各项指标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且部分指标优于被调查产品。
6.台湾地区之外的其他进口产品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来自于台湾地区的锦纶6、66长丝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重分别为69.05%、71.99%、80.43%和77.51%。调查期内,其它国家(地区)所占比重逐年降低,影响很小。
7. 竞争状况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各项指标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且企业售后服务良好,重合同守信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进行正常竞争不会导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
8.自然灾害及企业安全事故等不可抗力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没有受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没有发生过较为严重的安全事故,生产设备状况良好。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初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存在倾销,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对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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