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5〕1号
- 【发布日期】2005-01-06
- 【生效日期】2005-0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保监发〔2005〕1号)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正常审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直接实施业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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