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5〕13号
- 【发布日期】2005-04-18
- 【生效日期】2005-04-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
(晋政发〔2005〕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在近一年来积极开展工作,在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工作中取得了初步进展。根据各市上报的焦化项目资料及2004年底省统一组织的焦化项目实地核查的具体情况,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省领导组”)提出了全省焦化项目分类处置意见,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全省焦化项目的分类处置意见
第1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建成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1)凡相关审批手续完备的项目予以保留,凡相关手续不完备的按规定补办环保、土地、取水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所有项目限期2005年10月底前建成并完善化产回收(包括余热利用,下同)、环保设施。
第2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在建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1)凡相关手续完备的同意继续建设,凡相关手续不完备的按规定办理环保、土地、取水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所有项目要求按批准的炉型、厂址、规模进行建设,并同步建设化产回收设施,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3)项目建成后经省级主管部门对化产回收、环保设施组织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3类《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原国家经贸委14号令,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下发前,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建成的小机焦项目和《山西省焦化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下达(1996年7月1日)前各地各部门批准立项建成的小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1)炭化室高度<2.8米的项目(不含供气供热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即停电、停水、停煤、停运、停贷)措施,立即关闭,限期于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2)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限期2005年10月底前建成完善化产回收、环保设施,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予以关闭淘汰。
第4类目前承担城市供气、供热的小机焦项目(炭化室高度<2.8米的机焦炉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的2.8米≤炭化室高度<3.2米的机焦炉及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1)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气源热源替代项目,于2005年底关闭,对个别气源热源接替项目难以落实的,经“省领导组”批准可延期至2006年底关闭;(2)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气源热源替代项目,延期至2006年底关闭。
第5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建成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捣固式机焦炉),按如下程序处置:(1)项目在建部分立即停建,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厂址,如在环境敏感区的,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2)不在环境敏感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环境容量置换;(3)按规定办理环保、土地、取水许可等行政许可手续;(4)手续完备后,报“省领导组”重新审查处置。
第6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在建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按如下程序处置:(1)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勒令其停止建设;(2)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厂址,如在环境敏感区的,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3)不在环境敏感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环境容量置换;(4)按规定办理环保、土地、取水等行政许可手续;(5)手续完备后,报“省领导组”重新审查处置。
第7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建设的(含建成投产、在建)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机焦项目和1999年9月1日原国家经贸委14号令颁布后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为大机焦而实际建设为小机焦的项目(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1)所有在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停建并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设施,恢复地貌;(2)已建成项目(不含气源热源项目),在建部分立即停建,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2.8米≤炭化室高度<3.2米的机焦炉限期于2005年底前关闭,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限期于2006年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
第8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采用简单加高炭化室或改装捣固装置及炭化室尺寸不规范等简易方法,违规建设的非规范设计的机焦炉和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为大机焦而实际建设为非规范机焦炉(非规范设计的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捣固式机焦炉),凡不符合《山西省机焦炉规范炉体认定补充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的:(1)所有在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停建并拆除设施,恢复地貌;(2)已建成项目,在建部分立即停建拆除,已建成投产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焦炉性能、投产时间、投资回收情况分类排队,2006年底前关闭取缔拆除30%,2007年底前关闭取缔拆除30%,限期2008年底前全部关闭取缔,拆除设施,恢复地貌。
第9类(1)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建设的冷装冷出清洁型试验焦炉和热装热出清洁型热回收机焦炉比照第1、2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大机焦项目处置;(2)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在建的热装热出清洁型热回收机焦炉比照第6类违规在建的大机焦项目处置;(3)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建成的热装热出清洁型热回收机焦炉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提出的认定意见处置。
第10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仿照科研示范项目兴建的冷装冷出非机焦炉:(1)所有在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五停”措施,立即停止建设,拆除设施;(2)建成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在建部分立即停建拆除,已投产部分关闭停产,按程序报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投产,凡在关闭停产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发现一个,拆除取缔一个。
第11类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拟建焦化项目一律停止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准建设。
二、焦化项目的分类处置工作,以各市、县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遵照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将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做实做好,引向深入。
三、凡根据本通知精神予以保留的焦化项目,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四、根据本通知精神凡延缓关闭的焦化项目,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成被关停企业签订限期关闭拆除(停产)承诺书,限期内不按规定和承诺关停、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
五、对焦化项目的分类处置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逐户落实,并将汇总落实情况按月报“省领导组”。各市人民政府要与“省领导组”及时沟通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分类处置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六、督查验收。“省领导组”要按分类处置的时间进度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地组织全省性的督查验收工作,2005年7月底前,要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市的分类处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第一阶段督查验收,对应予关停取缔的焦化项目要进行重点抽查。
七、焦化项目的分类处置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事,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对在分类处置中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据《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附件:1、山西省机焦炉规范炉体认定补充条件
2、全省焦化项目分类处置明细汇总表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山西省机焦炉规范炉体认定补充条件
(此补充条件只限于对本文发布前已建的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捣固式机焦项目的认定)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焦化产业政策,推进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进程,遏制非规范设计的焦化项目及焦化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势头,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焦炉技术装备现状,特别是在对全省焦化项目实地核查中暴露出来的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规范设计机焦炉大量存在的问题,如简单加高炭化室到3.2米以上,改装简易捣固装置等致使机焦炉资源利用率、热工效率、环境污染控制水平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低下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山西省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捣固式机焦炉规范炉体认定补充条件如下:
1、3.2米≤炭化室高度<3.8米的传统捣固式机焦炉,其炭化室容积原则要求在18.5m?3以上,最低不得小于15m?3。
2、3.8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传统捣固式机焦炉,其炭化室容积原则要求在21.5m?3以上,最低不得小于17.5m?3。
3、所有炭化室高度≥3.2米的机焦炉炉体应设计建设有蓄热室。
附件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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