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发布日期】2005-06-24
- 【生效日期】2005-06-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旧货业,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四款。
二、第五条修改为:“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中的“物资、供销回收”的字样。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
删除第一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者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未如实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删除第九项。
八、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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