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
- 【发布文号】穗府[2005]22号
- 【发布日期】2005-06-28
- 【生效日期】2005-06-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
(穗府[2005]22号)
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实施时间,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我市全面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指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包括:《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GBl8352.2―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l7691―2001)(第二阶段限值),《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l4762―2002)(第二阶段限值)。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履行告知购车者购置车辆须符合本通告规定的义务。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达到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并可以公布更高排放标准的环保推荐车型目录。市政府鼓励市民购买环保推荐车型目录内的机动车。市民可登录广州环保网站(www.gzepb.gov.cn)查询。
四、在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车用汽油应当执行《丰用无铅汽油》(GB 17930―1999)的规定,车用柴油执行《车用柴油》(GB/T19147-2003)的规定。
在本市从事车用燃油批发、销售的企业,应当供应符合前款规定质量要求的车用燃油。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低于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机动车辆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二)供应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车用燃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七、本通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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