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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将本条中的“核签”全部修改为“批准发放”。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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