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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文号】汇发〔2005〕78号
  • 【发布日期】2005-10-28
  • 【生效日期】2005-10-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外债统计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近期在全国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现将推广安排和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11家中资银行总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外债数据。

二、其他中资银行总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自2005年12月1日起,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外债数据。

三、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各中资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外债数据方式维持不变。

四、银行自使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数据后,实行每日逐笔报送外债数据(远期信用证和非居民存款除外)。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当天新签约的外债和发生变动的外债录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

五、远期信用证实行分币种、分期限汇总填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汇总一笔填报;一年期以上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汇总一笔填报。

六、非居民存款实行分币种汇总填报,均作为“银行(一个月以内)”外债进行登记。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联系人:周海文

联系电话:010-6840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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