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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1-09
  • 【生效日期】2005-1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粮食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油,下同)。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费用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并监督指导下,对省级储备粮实施直接管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以上(含3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安全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一般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原则上距省辖市不远于50公里;

(八)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企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暂时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确需安排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批准,可作为省级储备粮临时承储库。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将年度(日历年度,下同)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在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意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十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据此督查。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省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食油每2年(均从粮食或食油入库时间开始计算)轮换一次。轮入的粮食(食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省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各承储企业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轮入时,可凭年度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省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各项补贴支出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省级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中提取不超过3元/吨作为管理费用。

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补贴后,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不得截留、挪用或留机动。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与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各承储企业不再向农业发展银行支付省储备粮油贷款利息。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油200元/吨。省级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储企业的轮换补贴办法,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随省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辽宁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加强对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账,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要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报辽宁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按季度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核算,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要将省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备案。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安排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储存。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上缴省级财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 虚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 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 擅自降低省级储备粮存储条件、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 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 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八) 以各种手段套取差价款,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费用补贴。

(九) 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五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纠正和妥善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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